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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迷雾
2023-05-15 09:50:00  来源:检察日报

  纺织公司员工王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申请认定工伤,并得到人社部门的认定。纺织公司不服,将人社部门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法院经一审、二审、再审均判决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纺织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虽然在这起工伤认定诉讼中,存在证人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形,但对纺织公司的监督申请仍然依法作出了不支持的决定。

  这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上班途中遇交通事故身亡

  人社局认定工伤

  2016年5月31日23时20分许,山东省菏泽市某县某纺织公司员工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去公司上夜班途中,与一辆面包车相撞后受伤。送医治疗后,王某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出血、脑积水、肺部感染等多处伤情。2016年8月16日,王某死亡。由山东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王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暴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继发感染引起多器官炎症造成呼吸循环衰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事故责任。

  2017年2月23日,王某的近亲属侯某迎等人向某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申请材料。人社局审查后认为,申请材料缺少证明王某与所就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要求侯某迎等人补充相关证据。侯某迎等人认为,他们提交的材料已达到工伤认定申请条件,于2017年9月19日将人社局起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纺织公司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遂于2017年10月30日判决人社局对侯某迎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作出行政处理。2017年12月29日,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起诉人社局

  “上班途中”成关键

  纺织公司不服法院判决,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称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是王某去公司上班的必经路线,不属于“上班途中”。交通事故的肇事方已经对王某予以赔偿,王某亲属不应再要求公司按工伤赔偿。2018年1月15日,纺织公司将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途径。但职工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并非是固定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纺织公司规定的上夜班时间为23:30分,王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3时20分许;有证人侯某勇、杨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前王某是去纺织公司上班,因此可认定事故发生地点为王某去公司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法院还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人社局向纺织公司发出调查举证通知书后,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份考勤表、证明及3名职工证言,因考勤表、证明为公司出具,3名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侯某迎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所以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实王某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无事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王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经济损失虽然已由交通事故肇事方进行了赔偿,但不影响王某的工伤认定及王某的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综合上述情况,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了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纺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2月10日,菏泽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纺织公司又向山东省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亦被驳回。

  虚假证言是否影响工伤认定

  听证会释法说理解争议

  2020年6月10日,纺织公司以侯某勇、杨某系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等为由,向菏泽市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菏泽市检察院受理纺织公司的监督申请后,运用检察一体化办案机制,市、县两级检察院开展协同调查。某县检察院在与县公安局、司法局进行情况摸排时发现,证人侯某勇、杨某的确向法院提供了虚假陈述,二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晚并没有看到王某。

  办案检察官进一步调查核实查明,证人侯某勇与侯某迎为同村村民,侯某迎知道侯某勇与杨某常到县城喝酒,而且走的就是王某去公司上班的路线,便找到二人让他们作证,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晚上曾见到王某并打招呼,王某说去公司上班。

  那么,侯某迎为什么要找他人作伪证呢?

  “2016年,王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在得到交通事故赔偿后,为了拿到工伤赔偿,我咨询了几个律师,都说这事不好办。后来,有人让我去找县法院的法官贾某。贾某称,他的妻子史某可以代理我们的案子,史某在前面落实,他在后面运作,事情肯定能办成。”侯某迎说。

  原来这件工伤认定案背后另有隐情!办案检察官顺藤摸瓜,很快查明:自2017年2月起,史某担任王某工伤认定申请案的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为王某工伤补偿金的50%。案件经过了行政审判的一审、二审、申诉、工伤认定,民事审判的一审、二审、重审、执行等多项法律程序。在诉讼过程中,贾某出主意让侯某迎物色“证人”,并由贾某写好“证言”后,由“证人”侯某勇、杨某按手印。2020年2月,菏泽市中级法院终审判决纺织公司支付王某工伤赔偿金共计68万余元。同年6月,法院将执行款支付给侯某迎后,侯某迎转给贾某32万余元,贾某给了执行法官崔某1万元“表示感谢”。

  2020年9月4日,菏泽市检察院就纺织公司申请监督一案召开听证会。听证会重点围绕“在有证据证明侯某勇、杨某二人在王某工伤认定案中提供虚假证言的情况下,王某还能否被认定为工伤”这一关键问题展开讨论。

  听证员经过充分讨论后认为,虽有证据能够证明侯某勇、杨某提供了虚假证言,但二人的证言并非认定王某为工伤的唯一证据;事故发生当天,王某的行程路线、事故发生时间等因素均可以认定王某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检察机关审查认为,排除虚假证人证言后,王某仍可被认定为工伤,遂依法作出不支持纺织公司监督申请的决定。

  移送违法犯罪线索

  依法监督揪出司法“蛀虫”

  2021年1月18日,某县检察院将贾某以他人名义代理行政诉讼案件、指使他人作伪证、参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线索,移送监察部门处理。2021年5月6日,某县监委对贾某立案调查。同年11月12日,法院判决认定,贾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从王某工伤案中通过违规代理案件、参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方式非法获利,构成受贿罪和行贿罪,判处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贾某在此案中受贿所得的31万余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针对侯某勇、杨某等提供虚假证言等情形,2021年3月17日,菏泽市检察院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对侯某勇、杨某等进行处理。同年5月20日,法院对侯某勇、杨某进行了训诫。县监委对侯某迎进行了批评教育。针对史某参与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指使他人作伪证等情形,因史某已变更法律服务执业机构,另行处理。

  2022年11月,贾某违法线索移送案入选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编发的在履行行政检察监督职责中移送违纪违法犯罪线索典型案例。

  ■检察官说法

  将司法权关进制度的笼子

  本案中,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时,市、县两级检察院充分运用调查核实权,县检察院积极与县相关部门沟通,初步理顺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法院工作人员联合提供虚假证言的案件线索;市检察院通过调取询问笔录、召开听证会等,以案释法,化解矛盾,认为排除虚假证言后王某仍可被认定为工伤,同时查明贾某违法获利的事实,锁定其违法犯罪线索。

  《人民检察院行政诉讼监督规则》第12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负责行政检察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犯罪以及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行为,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及时将相关线索及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1条规定:“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及时将线索移送监察部门,有力加强了对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实现了检察监督与其他监督的有效衔接,将司法权真正关进制度的笼子。

  编辑:张歆玥